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安区**镇**村**巷**号。2020年11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凌晨,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粤U5****摩托车,从潮安区**镇**村其家中出发,行驶至**村路头黄某某家,向黄某某讨要赌债,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4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安测试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11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 涉案款物: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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