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白银,公民身份号码6204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银区**镇***号,住白银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小轿车从白银区“****”酒吧附近出发,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岳某某刚停靠在路旁的甘D****号出租车追尾碰撞,致出租车上正在下车的乘客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岳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霞
检察官助理:杨 静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