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检二刑诉〔2021〕Z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0月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DRW***号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同辉北路55号路灯杆处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曾某某受伤的后果。后路人报案民警赶到现场。经对被告人曾某某抽取血样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 恒
检察官助理: 林 敏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5002****)。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和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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