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其朋友池某某在闽侯县青口镇宏三大排档内喝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宏三村往祥谦镇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青口镇奔驰环岛路段时,遇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撞到环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6.2mg/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功华
2020年1月20日
附注:
(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