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 J***** 号二轮摩托车从**往本市**路方向行驶,行经**路 ** 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拦截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曾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 182.75mg/100ml。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
2、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虽有驾驶证,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街道**路**巷**号,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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