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区职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号,现住菏泽中山东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7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牌照小型轿车,沿菏泽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派出所停车场出入口处,倒车时撞至道路南侧护栏,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查获照片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青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牡丹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