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村**组,住襄阳市襄城区**办事处**村**组。2016年10月因饮酒驾车被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6小型轿车由襄城环城路向余家湖方向行驶,行至余家湖油库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9㎎/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庭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城区**办事处**村**组。联系方式:1368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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