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务工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0日本院对其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兴拢公路往兴义市敬南镇飞龙洞村二组方向行驶,0时1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敬南镇飞龙洞村二组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因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公安民警将其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曾某某被查获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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