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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三都县***超市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湘A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173路口100米处时,在等红绿灯时睡着了,后被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9mg/100ml。曾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

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刘洋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98507****;

2.本案系单轨制案件,无随案移送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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