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9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建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轮胎厂生活区出发,沿**国道到**,后原路返回,在**生活区**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抽样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血样、驾驶的摩托车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孝良
检察官助理:林小燕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建阳区***号,联系电话1370**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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