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的“茅溪卤菜”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汽车搭载其友黎某某等人从该饭店出发,途径兰桂大道、兰馨大道、舟济路。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党校门口路段时,与严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N****的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某某曾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现场指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事故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朱立琨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51119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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