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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家中出发,行驶至璧山区来凤街道三星村村委会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5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尚清

检察官助理:张振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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