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社区**村**号。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5月15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00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至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九洲饭店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5.8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艳杏
检察官助理:熊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398882****。
2.案卷材料1册,活页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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