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安岳县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7 月7 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白塔寺乡往石羊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石羊镇宝珠村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相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姚某某之伤尚不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姚某某医药费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刘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散页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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