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0********,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镇**路**号。1996年8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方向经岷江大桥往翠屏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运康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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