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4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19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北段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良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居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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