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护国镇洋房村往护国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护国镇沙田村五社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由骆某某驾驶的粤S*****轿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核实,曾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曾某某承担了骆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1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证人骆某某、古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维修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主动承担了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衡果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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