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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邛崃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金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卧龙镇龙潭街由G318线往平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潭街115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其结果为:150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曾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曾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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