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逾期未换驾驶证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经省道103线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土门乡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17km+620m处时,曾某某驾车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川L*****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曾某某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到该医院抽取了曾某某的血液。
经鉴定,曾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乡**村*组;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