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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住新化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湘******小型客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希望大厦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曾某某驾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7.19mg/100ml。经讯问,曾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0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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