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曾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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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84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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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04211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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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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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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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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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 |
黑龙江省**农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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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2016年2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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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
日期 |
2019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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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
日期 |
2019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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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本院) |
日期 |
2020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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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6月1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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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D*****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军川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某、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林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1,状态为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6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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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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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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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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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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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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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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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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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
自首、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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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
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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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拘役 |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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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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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6月2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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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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