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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潍坊市*****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路**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曾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永胜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附加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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