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37分,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79***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珠吉路西84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 100mL,曾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曾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执法、抽血、执法过程录像光盘1张,并附照片。
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粘单。
4.抽血记录、血样提取表、家属通知书、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曾某某的驾驶证及粤A79***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丽红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5126689。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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