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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9********,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住平果市**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1月4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梁某某。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6小轿车行至平果市马头镇南街陆氏旧货门前时,与梁某某驾驶的前车造成追尾事故。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天由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1350788****)被平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平果市**小区**栋**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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