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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村**组,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紫东路维也纳酒店旁餐馆与同学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CN6**小型轿车行驶至紫东路与顺天路交叉路口时追尾被害人蒲某某驾驶的牌号湘NG28**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某随即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取得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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