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居民身份证号:362125196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号,现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路****花园*栋*楼。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2020年8月28日晚饭时在上犹县**镇**路**花园家中饮酒后,20时许其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前往上犹县东山镇和平大桥旁一餐馆再次饮酒,21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摩托车经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回家,21时43分许行驶至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小燕子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经用酒精安全检测仪吹气检测,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达醉酒驾驶标准。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路****花园*栋*楼,联系电话:18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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