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路**学校旁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梅江镇城投安置小区往宁都县梅江镇英才学校回家,在宁都县梅江镇龙都华庭小区门口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曾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并抽血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已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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