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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曾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区人民东路汇通往纳溪区人医院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李子林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曾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立案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利

检察官助理:陈双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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