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乡**村**村民小组,住中方县**商业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万宝私房菜饭店饮酒用餐。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NZ****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某从万宝私房菜饭店驶往中方县方向,行至黔城镇滨江路与芙蓉中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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