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海区庙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加美雨刷厂附近处,与路边停放的小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曾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殷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