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3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菜市场驶往上望街道望东东路新农贸市场方向。21时57分许,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瑞新北路250号前地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2时1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mg/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单、探视笔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0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