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朋友聚餐时饮酒,当日21时许,曾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夫镇香溪大道往邓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古夫大桥桥头处被警察现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号。联系电话:1776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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