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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0*******,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7时许,曾某某驾驶鄂S*****“豪爵”牌摩托车自广水市**镇**方向往曾某某家行驶。当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公路行驶至广水市交警大队蔡河中队执勤点时,被蔡河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曾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毫克/100毫升。随即广水市公安局民警将曾某某带至广水市中医院现场抽取血样,并送至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6.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照片;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醉酒在公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波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2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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