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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7月8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茶楼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时2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鄂A****6号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由中山大道向京汉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石路吉庆街路口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曾某某进行检测,曾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0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12月1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184****)。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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