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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银行武汉分行**,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 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堤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金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讯问视频、吹气抽血检测视频、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力

                                       书记员:谢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2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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