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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踏板摩托车行驶至红安县华家河镇双河村路段,遇邹某某牌号为鄂A****Y的棕色五菱牌面包车同向行驶,曾某某驾车撞向面包车尾部造成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追尾后摔倒在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曾某某遂骑车追赶阻拦面包车,邹某某下车后报警,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过错。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红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409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附后。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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