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厂职工,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乡**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镇**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村小区朋友家里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3时30分,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小区出发,沿书院路由北往南行驶,然后转南湖路由东往西行驶,再转湘江南路继续由北往南行驶,23时55分,行驶至湘江南路殷家冲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民警遂于2020年4月6日0时15分许将其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4.视听资料;5.照片:被告人曾某某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11134****;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