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年2月1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驾驶证1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黑色奔驰小车从天心区**路口**酒店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调头后由东往西行驶,22时7分行驶至**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7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某在民警带至医院抽血途中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887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