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段**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朋友李某某、邱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喝了酒。次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号小汽车载着李某某、邱某某准备前往保利国际广场,驾车沿中山路上湘江路,行驶至湘江路万达广场路段时,遇被害人邓某某驾驶湘******小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车操作失控,发生湘******小车前部与中央隔离护栏相碰撞,致使被碰撞护栏的碎片刮蹭了沿该路段行驶的湘******小车的左后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巡逻民警到现场,因被告人曾某某对饮酒驾驶的行为不予承认,后执勤民警带其到湖南中医附二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86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小兵
代理检察员:陈亚萍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502****。
2.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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