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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4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银区****号住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8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白银区**酒店停车场西出口出发,沿白银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银区****门前路段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警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楹倩

检察官助理:王茹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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