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微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路**号**号楼**栋**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惠安县**镇**路(S312线4KM+500M)路段时自己摔倒,造成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曾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的民警查获后抽血送检。同月14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3.4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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