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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连城县**镇高速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闽******小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曾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05mg/100ml。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20〕醇检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吹气测试照片、抽血及送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华东

检察官助理张才珍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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