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矿业**留守办**工区,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公司宿舍,工作单位:**家具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0时18分许,曾某某酒后驾驶湘KE****小型普通客车在306省道19KM+800M处与蓝某某驾驶的浙ET289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19日,曾某某和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曾某某自愿赔偿蓝某某修车费及相关损失,该事故一次性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证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韩惠民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17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