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镇**街**号,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住宅区**室,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33分许,罗湖交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罗湖区深南东路黄贝岭地铁站C出口路段有一辆小车停在该路段左侧第二车道内,驾驶员在车内驾驶位睡觉,怀疑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接到警情后,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发现粤B6U****号牌小型汽车驾驶员曾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29.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指纹卡、人员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清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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