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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受贿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号,住慈溪市**街道****公寓**室。因涉嫌受贿,于2020年7月23日被慈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宁波宁川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宁波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甲给予其财物,是为讨好其情夫章金富(另案处理),以获得章金富利用担任慈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提供帮助,仍在章金富授意下,以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多次收受潘某甲送予的人民币共计79万余元。期间,章金富在人防工程业务承揽、人防工程审批验收等事项上为潘某甲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以在宁川公司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收受潘某甲送予的人民币共计56.72万元。

2.2017年年底某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在宁川公司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在慈溪市教场山附近,收受潘某甲授意潘某乙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以在创公司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收受潘某甲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0.4283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存款凭证、公司对账单、记账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章金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明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伙同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军路

                                     检察官  黄姜娈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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