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吉林省**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人员,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先后向在贵州省开阳县从事农资销售的被害人刘某某、在贵州省镇远县从事农资销售的被害人王某某以及在贵州省都匀市从事农资销售的被害人叶某某推销**公司“金水牛”除草剂、“稻珍”除草剂、“豆普”除草剂等农资产品,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后,通过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即发货。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又以疫情影响为由,通过指定其母亲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系**公司在贵州省打款专用账户,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996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骗得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29960元。
被告人曾某某骗得上述款项后,为防止账户冻结,随即取款用于个人消费、开支。后来,在三名被害人多次催促其发货时,被告人曾某某要么以疫情影响无法发货为借口,要么不予理睬,一直未予发货。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冒充**公司销售人员的事情败露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便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某发送了价值5400元的“金水牛”除草剂、向被害人王某某发送了价值15000元左右的“金水牛”除草剂、向被害人叶某某发送了价值5400元的“金水牛”除草剂。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三名被害人全部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函复、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孟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笔录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订立口头货物买卖协议,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9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了三名被害人全部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川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674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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