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6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街**号。2020年8月4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小高”、“光头”(高、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取从携程网租车平台下单并支付一定租押金的方式,以租为名,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奥迪牌FV7201***型小型轿车1辆,而后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将车辆出售牟利,所得款项由三人分赃。经鉴定,上述奥迪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93,907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相关租车单、验车单等租赁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骗取租赁车辆的事实经过。
2.同案关系人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及QQ聊天记录,证实两人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骗取租赁车辆后变卖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3,907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两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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