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为归还个人债务,与他人共谋,以短期租车为名,在本市长宁区、虹口区等地向租车公司骗取汽车出售牟利。2019年1月22日,曾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及驾照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每日209元的价格租赁了牌号为苏******的大众朗逸轿车(评估价格75900元),当日伙同他人将该车驶离上海并转卖他人。2016年1月24日,曾某某以本人身份证及驾照通过应用软件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以每日498元的价格租赁了牌号为沪******的奥迪轿车(残值278333.3元),后曾某某伙同他人将该车驶离上海并转卖他人。
2019年5月13日,曾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其为归还个人债务,与他人共谋,以短期租车为名,在本市向租车公司骗取汽车后出售牟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崔璀、岑文杰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曾某某到**公司上海同心路店以车辆保证金4千元,租金622元借走车牌为苏******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次日该车的GPS信号在江苏省徐州市遂宁市**路附近失联,曾某某的手机号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当时与曾一起到店的还有一名年轻男子。
3、侦查机关调取的**租车合同、银行小票、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曾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至**租车公司签订一辆大众朗逸自动三厢轿车(车牌:苏******)租车合同,并支付了押金及租车费。
4、**(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以本人身份证及驾照通过宝驾APP与**(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以每日498元的价格租赁了牌号为沪******的的奥迪轿车,车辆由与曾某某同行的年轻男子驾驶。次日该车被屏蔽了GPS信号,后车主在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县找回已被出售给他人的车辆。
5、侦查机关调取的曾某某通过**公司APP租赁涉案奥迪A4轿车的相关截图,证明:曾某某提供本人身份证、驾驶证、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本人名下信用卡照片注册**APP后,在线租用了车主雷爱琳的奥迪A4轿车,取车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19时15分,租期三天。
6、侦查机关调取的旅馆住宿登记单、登记信息、铁路售票信息,证明:曾某某与杨某某等其他涉案人(均另案处理)均于2016年1月16日入住上海云光招待所,曾某某、杨某某登记于同一张登记单。上述人员在作案时段频繁乘坐火车返回上海(单程)。
7、二手车评估报告书、短租订单,证明:牌号为苏******的大众朗逸轿车评估价格75900元;牌号为沪******的的奥迪轿车残值278333.3元。
8、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曾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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