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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南安市**镇**村**房。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安市**镇**红绿灯路口的摊位上,将其电脑上储存的视频文件复制70个到丁某某的储存卡内,收取1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复印给丁某某的视频文件中有69个认定为淫秽物品。

2020年7月20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镇**红绿灯路口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并当场扣押联想笔记本1部。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的电脑储存有视频文件247个,其中244个经鉴定为淫秽物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笔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手机、电脑截图、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名下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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