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镇**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找到李某某、曾某某、罗某某、赵某甲等人办理银行卡,并以500元(人民币,下同)一套的价格收买李某某名下银行卡8套、曾某某名下银行卡3套、罗某某名下银行卡2套、赵某甲名下银行卡1套,后曾某某以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谢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1年2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退赃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0280****
2.刑事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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