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在长汀县汀州镇**旅馆开房时与老板杨某某发生纠纷,将旅馆的一个空调遥控器砸坏,杨某某要求赔偿100元,林某某留下100元离开旅馆后,觉得自己赔100元有点亏,于是召集了朋友曾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回到**旅馆找老板理论。杨某某报警后,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沈某某等人出警处置。民警沈某某在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拉扯民警沈某某的衣领,被林某某等人拉开,民警沈某某在调解完纠纷走出**旅馆后,又被曾某某踹了二脚。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沈某某和辅警肖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2. 证人杨某某、赖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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